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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的强制开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
开锁技术
| 开锁技术资料发表于2013-1-19 22:43 | 1355个浏览
- 关于执行中的强制开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这是有关执行中对强制开启的唯一一处规定,作为搜查中的一个重要手段强制开启的规定使搜查的效果比以往更好:一般的单位和个人都会把财物(如现金、存折金银手饰、有价证券)和财物凭证(如帐册、提单等)重要物品存放于比较隐秘、保险的地方,如保险箱或其他箱柜,并且加锁,给人民法院的搜查工作带来困难,如没有强制开启的措施,就使搜查泛泛而过、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起到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的作用,所以关于强制开启的规定,是执行法规中的一个重要补充。 关于如何适用强制开启《执行规定》中明确,①可以强制开启的地方是“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②适用的时间:“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因为强制开启会造成开启对象,如锁具、房门、箱柜等的损坏,这种损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适当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而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时,强制开启就是强制执行手段之一,所造成的结果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③强制开启的方法:《执行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执行规定》起草人黄金龙在其后的论述中认为“可以是任何办法”,邹川宁博士在《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也说“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办法”,如可由锁匠重配钥匙打开锁具,可用电钻钻开,铁棍撬开等方法,只要这种方法在当时是合理可行的,能达到开启目的就行;④适用强制开启的大前提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 按照《执行规定》,强制开启只能在搜查过程中适用,但在执行实践中有很多的时候要用强制开启的手段,至少在下列情形中可能要适用强制开启:1、迁让:如房屋迁让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锁住房门,人民法院需要强制执行时;2、评估、拍卖: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中需打开房门、仓库门等,使评估、拍卖人员能对评估、拍卖的财产价值有科学客观的评估,但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致使评估、拍卖工作无开锁视频法正常进行时;3、拘传、拘留:在执行拘传、拘留时,被执行人怎么开锁以躲在房里拒不开门的方式抗拒时。在上述执行环节中,执行人员都会遇到门、锁等的障碍,若不能适用强制开启,将严重影响执行的进行,有时甚至束手无策。很显然《执行规定》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该《规定》在谈到执行措施时,考虑的是理想的情况和用其他手段能解决问题的情形,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很多时候强制开启是最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现在,我们已经把强制开启的适用从搜查引伸到其他执行环节中去了,就需要重新给强制开启下一个定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可能藏身的场所、被执行人可能隐匿的处所、箱柜等或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认为有必要开启的其他场所,经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而被执行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如果这样定义,强制开启就适用范围扩大,并可成为执行人员常用的有效手段。当然,强制开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应当从严掌握,慎重适用。在施行强制开启时,执行人员需着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这是执行中的一般要求,不再赘述。如被执行人经通知后不到场,人民法院应邀请乡、镇、街道等部门相关人员到场鉴证,以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为使执行工作更加主动、有效,建议在相关规定中扩大强制开启的适用范围,以避免执行人员遇到前述情况时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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